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5号 罪犯张铭恒,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新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铭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罪犯张铭恒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铭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铭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铭恒和他人在长垣县赵提镇饭店吃饭时,被酒后的刘某无故用酒瓶给砸伤流血,后被告人张铭恒拿啤酒瓶投刘某,误砸到该饭店的工作人员头上,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铭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铭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铭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