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4号 罪犯张锐。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赔偿金人民币5133.76元。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锐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锐伙同曹朝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沁阳市怀府路商埠街将在路上行走的台某某拽倒在地,将其女儿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324元,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4日被告人张锐伙同他人先后在沁阳市西万镇邰村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总价值6513元。被告人张锐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7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