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6号 罪犯李利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利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利军的监护人李龙群与他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喜中、史建霞、杜现军等人经济损失55234元。被告人李利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5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5日起)。罪犯李利军于2006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利军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利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7日,李利军等人在辉县市南关西街对经过的赵某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一部,并用刀将赵砍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三人又在本市南外环冯庄十字南侧,对杜某、左某夫妇抢劫,并致杜轻伤。2005年6月16日,李利军伙同他人将停放在辉县市剧院门前的电动车盗走,价值200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利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罪犯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利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