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11号 罪犯李俊超,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罪犯李俊超于2010年12月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俊超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俊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俊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俊超在其家中与其女友吴春苗因琐事发生矛盾,长时间暴力殴打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