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5号 罪犯李伟波,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罪犯李伟波于2007年3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伟波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伟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伟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伟波与李某因工作发生争执、殴打,李伟波用木棍击中李某的头部,致其与2006年9月8日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