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3号 罪犯李习洲,别名李可,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习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05月16日起至2016年0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李习洲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李习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习洲以帮助被害人李某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一中对面的开发66号楼1单元15号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35000元,后又以帮被害人李某办理退休为由,分别在雕塑公园附近和海底捞火锅店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6000元,被告人李习洲将骗取的51000元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习洲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2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9月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习洲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习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16日起至2015年0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