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66号 罪犯李二帅,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罪犯李二帅于2013年8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二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二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二帅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的古树苑内,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后抢走手机2部,现金190元。经鉴定共价值4931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二帅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二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二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