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99号 罪犯李义刚,又名李三,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义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郭正强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罪犯李义刚于2006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义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义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义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义刚伙同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摩托车、两部手机、银行卡等物抢走,并用王的腰带将其捆住扔到红旗渠内逃走。后王某在水中挣脱爬上岸。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义刚系主犯,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义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义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义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