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28号 罪犯曹永欣,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永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主犯。于2013年9月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曹永欣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永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曹永欣伙同他人驾车至长垣县佘家乡钟家村外被害人钟某经营的养鸡场偷狗,被害人钟某发现后出门制止,被告人曹永欣遂持械击打被害人钟某头部并将狗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将狗卖掉。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永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永欣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06日起至2015年10月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