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17号 罪犯曾祥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祥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曾祥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罪犯曾祥桂于2010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曾祥桂在执行期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曾祥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曾祥桂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2、3月份期间,曾祥桂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商丘市龙宇化工厂、安阳市监狱等地,采用撬门入室撬开保险柜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价值31.3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祥桂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祥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祥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