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5号 罪犯张金岭,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8日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岭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6月8日起)。罪犯张金岭于2003年10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金岭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金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金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5月21日,在南召县红阳厂鹿鸣宾馆附近,采用胁迫手段,将该厂子弟小学生王某某奸淫。2002年8月2日,在同一地方,张金岭采用胁迫手段,将幼女贺某奸淫,对幼女牛某某实施猥亵。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