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9号 罪犯曹海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04月07日起至2016年04月06日止)。于2014年1月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曹海长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曹海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4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曹海长与其妻子在家中争吵厮打时,被害人曹海长不慎将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郝某胸部,后被害人郝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海长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海长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海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04月07日起至2015年10月0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