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88号 罪犯张增习,绰号四习,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增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王振建、高广利、曹养臣、张增习、田志超、李帅龙、张旭星、冯自亮、陶红洲、张振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培林、胡玉莲经济损失20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增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增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广利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名人俱乐部与被害人秦某(年24岁)发生争执,之后便联系张增习等人带着"家伙(指砍刀)"过去帮忙,途中张增习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旭星等人一同前往,在中原路名人俱乐部门前,高广利指使王振建等人对被害人秦某进行追打,王振建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张增习等人对秦某进行殴打,致使秦某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增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获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增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增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