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41号 罪犯张贵平,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安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贵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含已缴付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明学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4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10月28日起)。罪犯张贵平于2004年1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贵平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贵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贵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1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贵平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12起14人,其中张贵平参与7起9人,得赃款3000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贵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