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53号 罪犯张合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罪犯张合明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合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合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间,被告人张合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新乡市洪门、牧业花园建筑工地,实施盗窃电缆线2起,价值1.7万余元。被告人张合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合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合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合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