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0号 罪犯张全辉,又名张辉、张晓辉,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全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8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8月18日起)。罪犯张全辉于2001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张全辉在执行期间,2004年3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11日减刑二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全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全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全辉等人交错结伙分别在卫辉、延津、安阳等地抢劫18起,其中张全辉参与2起,价值9488元。1996年秋至1999年11月间,伙同他人在安阳、滑县等地盗窃39起,其中参与1起,价值1320元。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6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