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04号 罪犯张俊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俊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俊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1日凌晨0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俊杰为获取财物,在鹤壁市淇滨区多处将装有子弹头书写同样内容的恐吓信分别投放到16名小区居民的车辆或住宅门上并以他们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勒索钱财。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