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4号 罪犯张伟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赔偿金共计730650.21元,已支付64600元,实际再赔偿666050.21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赔偿金共计80614.57元,已支付26200元,实际再赔偿54414.57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于2014年4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伟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伟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伟印酒后无证驾驶豫G×××××牌号小型轿车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村路时与被害人张某、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郭某伤情构成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伟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被告人张伟印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伟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