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93号 罪犯夏吉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吉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夏吉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罪犯夏吉星于2013年2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夏吉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夏吉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夏吉星将被害人常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金鑫宾馆”207房间,先后强行与常某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吉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月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吉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吉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