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17号 罪犯周同军,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同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同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周同军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周同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30日,陈永伟(另案处理)主动同被告人周同军联系,让周同军扮作收玉米的角色同其一起实施诈骗。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周同军又联系被告人李长增要求其一起实施诈骗,然后周同军又叫上高丙轩、小郭(具体身份不详)驾驶小郭的一辆别克轿车一起来到被害人周某在高寨的玉米收购点,在周某的玉米收购点,被告人周同军、李长增冒充开封制药厂收购玉米的责任人积极配合陈永伟实施诈骗,陈永伟将周某的98900斤玉米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卖给刘志春(另案处理),该玉米共价值113735元。原判同时认定罪犯周同军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同军分别于1990年、1997年、200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诈骗罪自入狱以来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共受监狱表扬5次。 本院认为,罪犯周同军自入狱以来,虽能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但综合原判情况、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应从严控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同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