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55号 罪犯周玉鹏,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罪犯周玉鹏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周玉鹏在执行期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玉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抢劫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玉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周玉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2011年3月8日晨2时许,周玉鹏伙同他人持刀、甩棍在新乡市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姐妹足疗店”抢劫被害人刘现平等人6000余元现金及3部手机。(2)、2011年月21日2时许,周玉鹏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东干道东站的美容美发店,持刀抢劫被害人段宗芬等人现金6000余元和手机首饰等价值3300元,另还伙同他人参与了多起抢劫。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玉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玉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玉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