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26号 罪犯吴绍启,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绍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罪犯吴绍启于2008年10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吴绍启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29日减刑八个月;2013年6月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绍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吴绍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吴绍启伙同他人在民权县将被害人吕某绑架,并使用暴力手段抢劫现金9万余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绍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