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吉元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50号 罪犯周吉元,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50号

罪犯周吉元,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罪犯周吉元于2012年10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吉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周吉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周吉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实现准备好的废旧钥匙透开车门盗窃车辆后变卖。其中:周吉元参与盗窃9起,财物价值鉴定1049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吉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吉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吉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