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8号 罪犯周杨宇,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杨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闫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刑期自2004年2月6日起)。罪犯周杨宇于2004年7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周杨宇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杨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周杨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4日,周杨宇伙同闫明在北京市通州区家顺地区一养猪场宿舍附近,对路过的陈某,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周杨宇,闫明对陈,林二人进行殴打,二人用拳头,脚对陈的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并持砖头猛击陈的头部,致陈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杨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杨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杨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