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8号 罪犯吴生,苗语名生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焦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罪犯吴生于2009年9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吴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生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巩义市等地采取撬窗入室撬开保险柜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7751元。系起主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表扬4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月6日警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