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5号 罪犯史成永,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范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罪犯史成永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成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史成永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史成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土枪、木棒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劫、盗窃作案,其中史成永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4.28余万元,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10.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成永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系自首、从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成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成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