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9号 罪犯姜建业,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姜建业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姜建业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无梁镇白马寺村、浅井乡二郎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961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姜建业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建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02月、2013年07月、2014年01月、2014年06月、2014年11月、2015年03月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建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建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