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1号 罪犯刘青河,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青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罪犯刘青河于2012年2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青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青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5日,刘青河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一电器门市,踹门进店,并用凶器威胁店主夫妇,实施抢劫电器、现金等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河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青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