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6号 罪犯卢冬冬,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罪犯卢冬冬于2008年3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卢冬冬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冬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卢冬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卢冬冬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境内抢劫作案2起。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0月25日,卢冬冬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境内抢夺作案14起。抢得财物总价值12421元。有立功。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冬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2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立功、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冬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冬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