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10号 罪犯屈元发,又名王跃发,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元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5000元。被告人屈元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27日起)。罪犯屈元发于2005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屈元发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屈元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屈元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6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屈元发、张延峰、郭保才、沈付营、苗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流窜作案,盗窃27起、抢劫7起,其中屈元发参与盗窃25起,价值19万余元,抢劫2起(入户抢劫1起)价值77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元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6日表扬4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屈元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元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