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48号 罪犯屈文旗,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文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罪犯屈文旗于2011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屈文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屈文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屈文旗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和文化路对被害人李某两人实施抢劫,劫取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4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文旗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10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屈文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文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