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2号 罪犯尚俊朋,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中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俊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尚俊朋的法定代理人尚金财和被告人冯建华的法定代理人冯子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世见各项经济损失25160.33元。被告人尚俊朋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郑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罪犯尚俊朋于2013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俊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尚俊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尚俊朋与被害人安某在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溜冰场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尚俊朋在被告人冯建华的授意下,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安某捅伤。经鉴定安某伤情为重伤。同时认定其系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俊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俊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俊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