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8号 罪犯孟建文,又名孟磊磊。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建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孟建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孟建文将被害人李某约出,被告人孟建文伙同他人与李某见面后,将其手机拿走,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建文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瑞龙宾馆312房间后,被告人刘奇先后二次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徐鲁豫、张大伟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未得逞,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孟建文、刘奇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济源市思礼镇一美容店,被害人李某趁二被告人不备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孟建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建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建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建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