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28号 罪犯孟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罪犯孟某于2011年8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孟某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7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孟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早上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产生扭缠厮打后被同学拉开。事后被告人孟某取出三棱刀,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朝被害人背部连刺两刀,被害人王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三棱刀刺破右肺、右肾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孟某系自首,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