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27号 罪犯孙长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罪犯孙长伟于2008年8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孙长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长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孙长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孙长伟伙同他人盗窃轿车、面包车等共计18辆(其中2辆未遂)。孙长伟参与7起,盗窃财物价值28794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孙长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长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4月、2015年3月18日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长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