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4号 罪犯孙刚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刚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孙刚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孙刚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孙刚印伙同他人手持斧镰、木棍到被害人齐某家中,将躺在北屋西间床上的被害人齐某打致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刚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能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保持内务卫生的整洁;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遵守车间管理规定,在手套加工劳动岗位上,基本上能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记功1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刚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刚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