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61号 罪犯孙加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金刑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加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于2013年01月0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孙加明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孙加明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加明以去其家玩玩具为名将邻居女孩赵某(女,2004年2月8日出生)叫到家中,又以修玩具为由将被害人赵某带至卫生间对其实施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加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03月、2014年07月、2014年11月、2015年04月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加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0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