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50号 罪犯原超,别名小超,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超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罪犯原超于2007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原超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原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原超伙同他人和黄某等人发生殴斗,致黄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原超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淇滨区等地盗窃作案8起,总价值人民币7807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