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54号 罪犯孔令学,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令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10日起)。罪犯孔令学于2004年7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孔令学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孔令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孔令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孔令学伙同张树军等人抢劫作案7起,盗窃作案44起。其中被告人孔令学参与抢劫7起,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盗窃43起,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孔令学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5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令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令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