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2号 罪犯李卫云,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卫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罪犯李卫云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卫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卫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晚22时许,董磊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对李攀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卫云和被害人岳某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岳某头部受伤。2010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岳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人李卫云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云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2年12月、2014年5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卫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卫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