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9号 罪犯易立海,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易立海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人易立海与王勇、候占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易立海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易立海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04年4月16日起)。罪犯易立海于2004年7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易立海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易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易立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易立海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因其同事与陈某发生矛盾,后又与陈某找来的黄某进行互殴,被告人易立海用棍击打黄某的头部,致使黄某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立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易立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立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