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38号 罪犯戴振营,又名代振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振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根杰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振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15日起)。罪犯戴振营于2004年9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戴振营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戴振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戴振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1月19日,被告人戴振营与其邻居戴某、戴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戴振营朝戴某腹部刺二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振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戴振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戴振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