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98号 罪犯徐红海,别名:徐惠鹏。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商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红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红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徐红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徐红海虚构与被害人李某以合伙买地赚钱的事实,取得了李某的信任。11月初李某分三次共将人民币230000元给了被告人徐红海,被告人徐红海将此款用于别处。案发后,徐红海积极配合其家人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230000元和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取回其所打欠条。同时认定被告人徐红海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红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红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红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