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62号 罪犯徐海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9月04日以(2008)内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海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07月08日至2017年07月07日止。2008年10月1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海峰在执行期间于2013年08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海峰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徐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秋季等一天22时许,被告人徐海峰藏在本村李某某家床下,欲强奸李某某,因被发现而未遂。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徐海峰先后2次将其母刘某某强奸,其后又对其母刘某某欲实施强奸时。被其父徐某发现而未遂。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02月、2014年07月、2014年11月、2015年04月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海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07月08日起至2015年10月0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