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45号 罪犯刘兵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兵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罪犯刘兵伟于2011年7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兵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兵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刘兵伟伙同他人在其家中制造了雷管3万枚,2010年4月22日前后,刘兵伟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7万枚,2010年4月底,被告人刘兵伟非法制造成品雷管2300枚和部分半成品雷管。系主犯,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兵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兵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兵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