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2号 罪犯刘红鹏,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于2014年1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红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红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红鹏在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实施盗窃,盗走手提包、钱包、烟嘴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钱、物价值总计7184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鹏自入狱以来,在服刑改造中,通过干警的耐心教育,能够服从判决,认罪悔罪,服从干警管理,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基本上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