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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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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4号 罪犯刘宇龙,曾用名毛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4号

罪犯刘宇龙,曾用名毛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宇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罪犯刘宇龙于2010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宇龙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宇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宇龙伙同他人盗窃车牌两副;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宇龙伙同他人更换了车牌后,入室盗窃钻戒一个,铂金项链一条,意大利皮具一套,经鉴定价值3800元,后被告人刘宇龙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2600元,金利来挎包一个,价值1170元,保险柜一个价值450元,保险柜内有现金2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宇龙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宇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宇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宇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