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5号 罪犯刘凤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2)安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凤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凤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凤光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文明大道东段海星御花园36号楼工地仓库,实施盗窃,共盗窃10平方铜线20盘、6平方铜线2盘、4平方铜线65盘、2.5平方铜线21盘,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34151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光自入狱服刑以来,服从法院判决,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干警分配,做自己力所能及的工作,基本上能够完成劳动任务;主动接受教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优秀。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凤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凤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