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11号 罪犯刘广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广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广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罪犯刘广芝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广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广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春节前,刘广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窜至濮阳市京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蓝宝石夜总会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5起,窃取功放机、音响、电脑、手机等物品,共价值41022元。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广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