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7号 罪犯刘德生,曾用名刘新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罪犯刘德生于2009年9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德生在执行期间,2010年3月12日加刑为十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德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德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德生伙同他人在封丘县、原阳县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窃羊、牛、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65002元。被告人刘德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